第六条

已废止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采取列措施:

(一)进入用地现场进行勘测;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相关的土地权利问题作出说明;

(三)询问违法案件当事人、嫌疑人及有关证人;

(四)调阅、复制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有关土地权利的文件和资料;

(五)对涉嫌违法用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办理有关土地审批、登记手续;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