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土地监察条例/第二章 土地监察职权与管辖第六条已废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采取列措施:(一)进入用地现场进行勘测;(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相关的土地权利问题作出说明;(三)询问违法案件当事人、嫌疑人及有关证人;(四)调阅、复制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有关土地权利的文件和资料;(五)对涉嫌违法用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办理有关土地审批、登记手续;(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五条回到全文第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