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土地监察条例/第三章 土地监察的内容和方式第十二条已废止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与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可以向区、县人民政府提出改变或者撤销的建议。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或者作出的决定与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发文机关提出修改建议,或者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改变或者撤销。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