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土地监察条例/第三章 土地监察的内容和方式第十条已废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下列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一)土地利用规划的编制和执行;(二)农用地转用;(三)建设用地审批;(四)基本农田保护;(五)土地权属确定和登记发证;(六)建设用地及其他有关土地使用、利用;(七)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等;(八)土地整理开发;(九)有关土地费用的征收、缴纳、支付及使用;(十)其他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行为。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九条回到全文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