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已废止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下列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一)土地利用规划的编制和执行;

(二)农用地转用;

(三)建设用地审批;

(四)基本农田保护;

(五)土地权属确定和登记发证;

(六)建设用地及其他有关土地使用、利用;

(七)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等;

(八)土地整理开发;

(九)有关土地费用的征收、缴纳、支付及使用;

(十)其他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行为。

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