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已废止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 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