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已废止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杞麓湖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处罚。其中,违反第(一)项规定的,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治理,并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违反第(三)至第(七)项规定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八)项规定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违反第(九)至第(十)项规定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捕捞许可证;违反第(十一)项规定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十二)至(十三)项规定的,处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十四)项规定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