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已废止

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除环保和水工程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排放、倾倒未达到排放标准或者超过规定控制总量的工业和生活废水;

(三)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及农业、医疗废弃物和生活垃圾;

(四)畜禽的规模养殖和集中屠宰;

(五)围湖造田、造地、建渔塘;

(六)网箱、围湖、围栏养殖;

(七)侵占、毁坏水工程及湖堤、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环境监测等设施;

(八)擅自取水或者违反取水许可规定取水;

(九)使用机动船、电动船或者污染水体的设施捕捞;

(十)炸鱼、毒鱼、电鱼,生产、销售、使用妨碍鱼类资源生长繁衍的渔具;

(十一)未经批准的开船作业;

(十二)猎捕鸟类、两栖爬行类等野生动物;

(十三)擅自打捞水草;

(十四)销售、使用含磷洗涤用品和高毒、高残留农药;

(十五)其他污染水体的行为。

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