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企业工会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七条有效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责任:(一)非法撤销、合并工会组织的;(二)妨碍企业工会组织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行使民主权利的;(三)阻挠工会依法行使监督权的;(四)无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工资集体协商等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三十六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