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企业工会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六条有效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责任:(一)以胁迫、利诱、欺骗手段阻碍职工加入工会的;(二)无正当理由解除企业工会筹建发起人劳动关系或者调整其工作岗位、降低工资待遇的;(三)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拒绝与上级工会就建立企业工会进行协商的。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三十五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