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因特殊情况需调动时,应当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罢免工会主席、副主席应当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讨论,非经会员大会全体会员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不得罢免。
企业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相当于其任职期限;非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任职期间个人严重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
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