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

企业主要负责人、合伙人及其近亲属,人力资源部门负责人不得担任本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

企业工会主席按企业负责人副职配备;专职副主席按企业中层正职配备。

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