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非法捕、杀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9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