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渔业资源保护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八条已修改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非法捕、杀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9年1月1日第三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