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渔业资源保护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七条已修改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建立水产养殖生产记录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9年1月1日第三十六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