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有效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和执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认定、记录和建立档案、数据库;

(四)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宣传活动;

(五)管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经费;

(六)对单位或者个人在自治县开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活动实施监督和管理;

(七)开展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有关的其他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发展与改革、财政、民族事务、宗教、旅游、住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档案、教育和科技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与文化主管部门协同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在上级有关业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村(居)委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本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地方法规 ·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