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完整保存、保护所掌握的知识、技艺及有关实物、原始资料等;

(二)依法开展传承、传播非物质文化遗产等活动;

(三)按照师承形式或者其他方式选择、培养传承人;

(四)每年到县属中、小学校义务授课或者指导学生开展相关活动;

(五)其他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义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规定义务的,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取消其代表性传承人资格,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丧失传承能力的,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可以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地方法规 ·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