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第三章 传承和传播第二十条有效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享有下列权利:(一)开展传艺、展示技艺、讲学以及艺术创作、学术研究等活动;(二)依法向他人有偿提供其掌握的知识和技艺以及有关的实物、场所、原始资料等;(三)享受传承补贴,参加有关活动并依法取得相应报酬;(四)其他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权利。地方法规 ·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第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