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已修改

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符合本市现行执行的阶段性排放标准。

在本市生产、销售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应当不低于本市现行执行的有关标准,上述产品的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标示销售产品的有关标准。

地方法规 · 佛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