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规定/第二章 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和处理第十条有效代表要求撤回本人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自提出之日起七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选联任工委提出。联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对撤回意见不一致的,不予撤回。建议、批评和意见一经撤回,其办理工作即行终止。地方法规 ·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九条回到全文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