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章 总则第五条有效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发展改革、建设、水利、农业、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7年12月1日第四条回到全文第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