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县(含县级市,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工作,实行统一规划、防治结合的方针,组织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7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