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五章 监督管理第三十五条有效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职责时,可以对下列情况进行现场检查:(一)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确定的治理措施落实情况;(二)矿山地质环境监测情况;(三)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情况。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7年12月1日第三十四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