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有效

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采矿权人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治理义务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采取相应处理措施。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7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