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五章 监督管理第三十三条有效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和承担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业务的单位提供服务。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7年12月1日第三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