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二章 规划第二十二条有效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的,由采矿权人负责治理恢复,治理恢复费用列入生产成本。矿山被批准关闭或者闭坑前,采矿权人应当按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完成矿山地质环境的治理恢复。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7年12月1日第二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