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地名管理条例/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与销名第十三条有效地名的更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一)不符合本条例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的地名,必须更名;(二)不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一)、(三)、(五)项和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的地名,在征得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同意后更名;(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写,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不属于前款规定范围,可改可不改的或者当地群众不同意改的地名,不予更改。地方法规 ·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二条回到全文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