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第二章 安全管理第十六条有效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接受公安机关、国家指定的专门部门的安全监督、检查、指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如实提供有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的信息、资料及数据文件。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发生的案件和重大安全事故,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并保留有关原始记录。地方法规 ·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五条回到全文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