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第二章 古城保护第二十二条已修改重点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开办工业企业;(二)临街使用发电设备;(三)向街道和水沟倾倒、排放污水或者扔弃垃圾、粪便、禽畜尸体,在水沟中洗涤衣物、拖把等;(四)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等废弃物;(五)使用高音喇叭、高分贝音响招揽生意;(六)户外放养禽畜或者宠物;(七)损毁路灯、宣传栏等市政公共设施,毁坏绿地,砍伐行道树。地方法规 ·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07年7月1日第二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