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六条
已废止物业法定保修期限满后维修、更新、改造的费用按下列规定支付:
(一)房屋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的费用,由业主承担;
(二)房屋共用部位和共用设备的大修、更新、改造费用,在该栋房屋的维修基金中列支,一般的维修在物业管理服务费中列支;
(三)住宅区共用设施的大修、更新、改造费用,在住宅区的维修基金中列支,一般的维修在物业管理服务费中列支;
(四)供热锅炉及附属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由供热单位在收取的热费中列支。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属人为损坏的,由物业管理企业责令责任人维修;责任人拒不及时维修的,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维修,维修费用由物业管理企业向责任人追偿。
地方法规 ·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