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已修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责成承办单位限期改正并报告处理结果;情节严重的,责成有关机关依法追究承办单位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办理工作敷衍塞责、相互推诿,超出办理时限,答复与事实不符,答复不落实又不说明原因的;

(二)贻误工作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没有按照规定做好保密工作的;

(四)对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侮辱、谩骂、恐吓、报复的。

地方法规 ·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6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