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条例/第四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第十八条已修改对共同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主办单位应当主动与协办单位协商办理;协办单位应当自收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主办单位提出书面协办意见。主办单位应当负责答复代表,答复内容涉及协办单位的,应当同时抄送协办单位。主办单位与协办单位之间意见不一致时,主办单位应当进行协调。经协调后意见仍不一致的,主办单位应当向共同上级机关报告,上级机关有明确意见后,再答复代表。地方法规 ·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6年7月1日第十七条回到全文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