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反走私综合治理条例/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四条已修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进行整改;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本行政区域内走私活动严重,发生重大走私、购私、贩私和进口无合法来源证明商品违法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二)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反走私综合治理职责的;(三)未能妥善处理暴力抗拒缉私或者阻挠缉私等突发事件的;(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地方法规 ·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四十三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