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已修改

渔业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报废:

(一)船舶的安全性能已发生变化,无修复价值,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认定不得继续航行作业的;

(二)船舶所有人自愿要求报废的。

报废的渔业船舶不得继续用于渔业生产活动,不得在渔港水域内停泊。报废的渔业船舶应当在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下,在适当的场所予以拆解或者销毁。

生活困难的渔民报废渔业船舶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在就业、安居、技能培训、子女职业教育等方面予以扶持或者帮助。

地方法规 ·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