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二条有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依法受理投诉或者不及时处理投诉的;(二)对窃电行为不制止或者故意拖延查处的;(三)利用职务之便索取财物、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四)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地方法规 ·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三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