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已废止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定点屠宰厂(场)址与居民区、生活饮用水的地表水源保护区、医院、学校、幼儿园等保持一百米以上的距离,并不得妨碍或者影响所在地居民生活和公共场所的活动;
(二)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病猪隔离间以及生猪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四)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的人员;
(五)有经考核合格的专职或者兼职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六)有必要的冷藏设施、消毒药品和污染物处理设施以及健全的卫生管理制度;
(七)有生猪和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八)有符合动物防疫法规定的防疫条件。
地方法规 ·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