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已修改州、县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民族团结进步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党的民族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及本条例;
(二)组织实施民族团结目标管理责任制;
(三)指导、督促和检查民族团结工作;
(四)协同有关部门调处各类民族矛盾纠纷;
(五)开展民族团结调查研究工作;
(六)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承办民族团结进步表彰工作,组织协调重大民族节日活动。
州、县人民政府的相关职能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民族团结进步工作。
自治州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城乡基层组织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做好本单位、本系统、本辖区内的民族团结进步工作。
地方法规 · 迪庆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0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