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已修改

违反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村(居)民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属于国家公务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法规 · 迪庆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0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