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已修改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召开民族团结进步表彰大会,州每5年、县(开发区)每3年、乡(镇)每2年召开一次民族团结进步表彰大会;村(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结合各自实际适时召开民族团结进步表彰大会。对在促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获得自治州人民政府授予的“民族团结进步模范”荣誉称号的个人,享受同级劳动模范的待遇。

地方法规 · 迪庆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0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