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四章 计量监督第二十三条有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拒绝、阻碍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计量监督检查;(二)纵容、包庇计量违法行为;(三)擅自处理、转移被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依法先行登记保存的计量器具和产(商)品。地方法规 ·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