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阻碍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计量监督检查;

(二)纵容、包庇计量违法行为;

(三)擅自处理、转移被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依法先行登记保存的计量器具和产(商)品。

地方法规 ·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