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执行强制检定工作的机构,应当自接到受检计量器具次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检定工作。未按规定期限完成检定工作的,免收检定费,并及时安排检定。

特殊情况由检定机构与送检单位协商确定。

地方法规 ·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