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城市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章 总则第六条已修改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城市饮用水水源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损害城市饮用水水源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州、县(市)人民政府对城市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地方法规 ·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第五条回到全文第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