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城市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章 总则第五条已修改自治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自治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城市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乡(镇)人民政府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做好城市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工作。地方法规 ·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第四条回到全文第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