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城市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第三章 城市饮用水水源的环境保护第十四条已修改在城市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二)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三)设立垃圾场、油库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储存场所。地方法规 ·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第十三条回到全文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