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因建设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须经自治县草原主管部门同意、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并交纳草原植被恢复费等费用。

需要临时占用草原的,应当经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临时占用草原的期限不得超过2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占用期满,用地单位应当恢复草原植被并及时退还。

地方法规 ·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4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