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由管委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有第一项行为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有第二项行为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有第三项行为的,没收捕捞工具、捕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有第四项行为的,没收渔具、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有第五项行为,有猎获物的,处相当于猎获物价值五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六)有第六项行为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七)有第七项行为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八)有第八项行为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九)有第九项行为,露天烧烤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在山林内使用明火、丢弃火种的,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二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十)有第十项行为的,处五元以上二十五元以下罚款;

(十一)有第十一项行为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十二)有第十二项行为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十三)有第十三项行为的,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十四)有第十四项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以上违法行为中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法规 · 蚌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6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