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管委会予以处罚:

(一)有第一项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二)有第二项行为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有第三项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有第四项行为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有第五项行为的,责令停止燃放,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蚌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6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