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山东麓葡萄酒产区保护条例/第四章 专用标志和证明商标第三十三条已修改在产区外种植酿酒葡萄、生产葡萄酒,以及取得专用标志和证明商标的种植酿酒葡萄、生产葡萄酒的企业和个人,在产区外的分厂、联营厂和灌装厂种植的酿酒葡萄和生产的葡萄酒,不得使用专用标志和证明商标,不得标注贺兰山东麓葡萄或者贺兰山东麓葡萄酒产地。地方法规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3年2月1日第三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