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已修改

取得专用标志和证明商标的企业和个人,应当按照专用标志证书和证明商标准用证中所列产品的品种使用,不得擅自扩大使用范围;确需增加使用专用标志和证明商标产品品种的,应当依法另行申报。

地方法规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3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