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山东麓葡萄酒产区保护条例/第四章 专用标志和证明商标第三十一条已修改取得专用标志、证明商标的企业和个人,有权在其种植、生产的产区酿酒葡萄和葡萄酒的标识、标签、说明书或者广告上使用专用标志和证明商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转让、出租、出借或者买卖专用标志和证明商标,不得擅自改变专用标志和证明商标的表述方式、标识、字体、图案或者颜色。地方法规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3年2月1日第三十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