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已修改产区内建设葡萄酒生产企业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选址符合国家标准;
(二)有一定规模的自建或者联建的酿酒葡萄种植基地,使用产区酿酒葡萄做原料;
(三)原料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具备可追溯性;
(四)具有一定的酿酒生产规模,并保持正常生产;
(五)具备葡萄酒生产工艺所需要的、与生产能力相配套的生产设备和废水处理设施;
(六)具备符合生产、质量控制要求的检验设备和专职质量检验人员;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地方法规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3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