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发展中医药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八条已废止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以中医名义开展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营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及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1年7月1日第三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