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已废止

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合并、撤销以及所有权发生变更的,应当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并向省卫生行政部门报送以下材料,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同意后,方可合并、撤销、变更:

(一)撤销、合并或者所有权变更的申请和方案;

(二)当地卫生、财政、发展改革、机构编制管理等有关部门意见;

(三)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不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所有权变更的,应当取消原名称中的行政区划字样,并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1年7月1日